【要点提示】
拆除旧房后,在原来的基础上扩建新房,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与他人发生宅基地纠纷,法律仍不保护。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弥勒县人法院(2006)弥民一初字第11号(2006年2月6日)
【案情】
原告张兴华,男,生于1957年8月13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县虹溪镇虹溪村民委员会东门村民小组。
原告朱芳,女,生于1963年12月7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县虹溪镇虹溪村民委员会东门村民小组。
被告朱华强,男,生于1943年2月,汉族,农民,住弥勒县虹溪镇虹溪村民委员会东门村民小组。
被告王爱华,女,生于1943年8月,汉族,农民,住弥勒县虹溪镇虹溪村民委员会东门村民小组。
被告朱刚,男,生于1974年5月18日,汉族,农民,住弥勒县虹溪镇虹溪村民委员会东门村民小组。
两原告是夫妻,被告朱华强、王爱华是原告朱芳、被告朱刚的父母,被告朱刚系原告朱芳之弟。1985年1月25日,两原告登记结婚后,被告朱华强、王爱华把家庭(6人共分得314平方丈,原告朱芳有份额)分得的承包地划出位于大地共20平方丈的土地归原告朱芳耕管。1989年,经批准,原告领取了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建房许可证后,在该承包土地的北边建起正房三间和护山耳房二间,剩余土地仍由两原告继续管理使用。2002年,虹溪镇城镇建设规划,在原告房屋相邻空地南边修建了一条街道。2002年底,两原告把旧房拆除欲新建,经被告方请求,原告朱芳口头同意把东边一间的空地留给三被告建房使用。之后,原告方在原房屋位置及相连的南边空地上建起地脚牵梁共六间,被告方也在接原告东边的空地上建起地脚牵梁一间,双方把相邻处的地脚牵梁连接在一起。后因双方发生矛盾,2005年11月,三被告在自己建起的一间地脚牵梁上和相接的原告方建起的另一间地脚牵梁上砌墙,欲建房屋两间。为此,原告向弥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拆除建筑部分,退还原告的宅基地及所建的地脚牵梁。
原告张兴华、朱芳诉称:1989年,经批准,我们领取了建房许可证,在座落虹溪东门村大地的承包土地上建起正房三间及护山耳房二间。2003年,虹溪镇城镇建设规划,在我们居住的房屋旁修建了一条大街,因街道路面高,我们的房屋低,不方便居住,2004年,我们把旧房拆除准备重新建盖,三被告就
来干预,要求把宅基地分给他们一间,我们不同意,三被告就强行在我们的宅基地上浇灌了一间房子的牵梁,并把我们准备建房用的搭脚板强行拆除。我们不敢去找他们协商,浇起的牵梁就这样摆着,钢筋已经生锈。2005年11月,被告除占用自己浇灌好的一间宅基地外,还侵占了我们浇起的另一间宅基地施工建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拆除其所支砌的建筑物,退还我们的宅基地及所浇牵梁。
被告朱华强、王爱华、朱刚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所建的房屋占用的土地是我们家庭的承包地。1989年,被告朱华强同意给原告建房。2002年底,原告方拆旧新建,我们要求原告拆除房屋后退还我们的宅基地,原告不同意,经协商,原告同意划东边一间给被告朱刚后,双方才共同建了地脚牵梁,至今已两年多。原告实属无理起诉,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弥勒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原是被告一家人的承包土地。1989年,经过有关机关批准,两原告取得了1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在原、被告争议的位置并不完全在原批准的位置。原告2002年底拆旧后,在原址上扩大面积建房,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确认,仍应办理相应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确认审批手续,相应地无证据证实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兴华、朱芳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相对来说比较多,特别是土地包产到户后,人口不断增长,居住条件需进一步改善,但村集体已没有可供使用的建设用地,村民之间就只有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互换承包地进行调节。然而,由于法制观念淡漠,很多群众不知道建房还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就本案的原告朱芳而言,初次在娘家的承包地上通过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取得了1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拆除旧房欲在原来的基础上扩建新房,没有事先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所以张兴华夫妇仍未取得对该地的合法使用权,因此,拆除旧房欲新建与他人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告就提不出强有力的证据材料,因此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注:文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民一庭 丁俊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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