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自留山属于村集体所有,村民有管理使用权,村集体在村民取得自留山管理使用权后,又将自留山地的管理使用权准予其他村民使用,自留山林地使用权便呈不明确的状态,正确区分侵权纠纷与不明确的管理使用权纠纷,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2004)弥民一初字第654号(2004年12月14日),(2005)弥民监字第3号(2005年4月11日),(2005)弥民再字第1号(2005年9月2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红中民一终字第9号(2006年1月13日)
【案情介绍】
原审原告者光林,男,生于1942年4月20日,彝族,退休教师,住弥勒县五山乡牛平村民委员会牛平村民小组。
原审被告陈秀华,男,生于1971年6月19日,彝族,农民,住弥勒县五山乡牛平村民委员会牛平村民小组。
者光林与陈秀华系同村村民。1983年10月4日,者光林经牛平生产队(现为牛平村民小组)分得座落于围锁路边陷塘的自留山一座,自留山东至大路,南至下麻梨树脚大路,西至龙秀琼地下边,北至陈得明分界,同时,领取了弥勒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弥勒县自留山证》,从而取得该自留山的管理使用权。后来,牛平生产队为解决村民耕地不足的问题,允许村民互相在自留山上开荒种地,因此,村民之间互相在自留山上开荒种地的现象十分普遍。九十年代,陈秀华在分给者光林的自留山上开垦了约2.5亩土地进行耕种。1999年1月1日,陈秀华与牛平村民小组签订了《弥勒县农村自开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陈秀华在者光林管理的自留山上所开荒地由牛平村民小组出租给陈秀华耕种。2003年3月,者光林要求陈秀华归还所开垦的山地,陈秀华拒绝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牛平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分别进行调解,均未达成协议。2004年5月2日,牛平村民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者光林、陈秀华所争执的开荒地谁开垦,谁耕种。者光林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开垦地的管理使用权。
原审原告者光林诉称,其自留山经弥勒县人民政府颁发《弥勒县自留山证》,其已取得该自留山的管理使用权,被告在其自留地开荒种地,拒不退还,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合法取得的自留山使用权,他人无权占用,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自留山地的管理使用权。
原审被告陈秀华辩称,牛平村集体对集体所有的荒地、空地作了规划,其在规划区内属于原告管理的自留山范围内开荒种地,与村上签订了《弥勒县农村自开地租赁合同书》,每年都向国家交纳公余粮等各种税费。全村村民在规划区内开荒种地,你开他的自留山,他开别人的自留山是很正常的事。且牛平村委会对其与原告的开荒问题已作过决定,土地是其开垦的,归其耕种。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弥勒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弥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者光林在村集体划定的自留山范围内领取了弥勒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弥勒县自留山证》,取得了对自留山的管理使用权。在村集体对划定的自留山没有明确收回的情况下,原告在自留山证指定的自留山范围内有长期管理使用权。被告陈秀华以村委会的处理决定和自开地租赁合同为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村委会的处理决定不能对抗弥勒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弥勒县自留山证》。被告陈秀华在政府划归原告者光林使用的自留山上开荒种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自留山的管理使用权,原告对所争议的自留山地,有权收回管理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被告所争议牛平村围锁路边陷塘面积为2.5亩自留山地自2005年1月1日由原告者光林管理使用。被告陈秀华不得继续耕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5年4月11日,弥勒县人民法院以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再审。
弥勒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者光林与原审被告陈秀华所争议的自开地在者光林的自留山范围内,实属林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原审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未经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审将该案作为法院受理的案件并予判决不妥,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04)弥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者光林的起诉。原审原告收到裁定后不服,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再审民事裁定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审理本案应首先明确案件的案由,本案争议的对象是自留山,村民对自留山上的林木和土地有保护和利用的权利和义务,其用途是护林和造林,按《森林法》的规定,自留山不允许毁林开荒,案件当事人者光林合法取得对自留山管理使用权,者光林对自留山的管理使用权争议是因牛平村集体准许村民开荒种地的行为直接引起,陈秀华没有直接侵占者光林的自留山,自留山的所有权属于集体,者光林的自留山管理使用权因集体准许村民开荒种地的行为而出现不确定状态,双方争议的土地的缘由是自留山山地,而非未确定过使用权的集体荒地,故本案是有关自留山林地管理使用权纠纷。
其次,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否符合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应正确区分管理使用权明确情况下的侵权纠纷与管理使用权不明确情况下的使用权纠纷。者光林起诉的林地使用权应不应该保护,与牛平村小组准许村民开荒种地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不是村民陈秀华直接侵害者光林的自留山地管理使用权,因此,本案不是侵权纠纷,而是林地使用权纠纷。原审混淆了侵权纠纷与林地使用权争议的问题。
再次,应正确理解普通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关系。《民法通则》是普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是对土地管理使用权的普遍性规定,在没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方能适用,本案争议的林地问题应归属于《森林法》的调整范围,《森林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适用《森林法》的规定。《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是明确的,林地使用权纠纷未经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人民法院是不能直接受理的,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审监庭 刘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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